案例
2005年3月23日,南昌甲公司与上海乙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协议,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日本产废钢轻薄料3000吨,单价为4250元/吨,交货方式为2005年4月15日由乙公司将货物运至甲公司仓库,双方在合同中还对结算方式及期限、解决纠纷方式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甲公司随即在签约当天按约支付了按合同总标的额20%的预付款。但乙公司于2005年6月2日才将钢材运至约定地点。2006年2月27日,双方签订协议书明确双方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且双方就本合同项下全部款项已结清,本协议为“双方买卖合同和财务账款全部结清的协议”。2006年6月,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赔偿按2005年4月15日与2005年6月2日的日本产废钢轻薄料市场价格差价计算的损失。
说法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涉及货款结算协议书的效力范围问题。在卖方迟延交货的情形下,买卖双方如果在货款结算协议书中已就货物的提供及货款的结算达成一致,买方就无权再要求卖方返还已支付货款或者拒绝履行结算协议书中约定的付款义务。但事实上,该协议仅针对货物和款项,并未涉及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即便双方约定双方今后就货物及货款无其他纠葛,也不表示守约的甲公司放弃了追究乙公司延迟交货的违约责任的权利,其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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